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40號
TCDV,114,司繼,27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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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黎竹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余緯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緯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緯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余緯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余緯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竹珺為被繼承人余緯綸(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
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有返還借款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聲請為被繼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
宗封面影本、本院民事庭114年4月30日中院漢民簡114訴140
6字號函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本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2
2日中院平家恩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
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
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
,經陳保源律師於114年9月23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陳保源為執業律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因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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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