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明 人 紀釔但
紀世育
紀思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世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及兄姐,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 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紀釔但於114年5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惟本件拋棄繼承聲
請狀係於114年5月7日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件章之家事聲
請狀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聲明人紀釔但顯
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亦無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無從補正,
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人紀思妤、紀世育為被繼承人之兄姊,為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父即第二順序繼承人紀釔但之拋棄繼
承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是紀釔但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紀思妤、紀世育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