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
聲 請 人 林艾米
相 對 人 PAWIL MARCELO WILSON 馬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但若依照社會通念即可辨識該發票年、月、日者,該 本票仍為有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記載 為「中華民國 年111月11日20」,其發票日期究竟為何, 非無疑義,依前開說明,雖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但依社會通 念即可辨識該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1年11月20日,該本 票仍為有效,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