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227號
TCDV,114,司票,92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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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7號
聲 請 人 賴友

相 對 人 王瑋郡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瑋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
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
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下附表之本票4紙,向
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
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
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住所位於臺
南市東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紀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4年7月14日 68,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WG0000000 002 104年7月14日 68,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3 104年7月14日 68,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WG0000000 004 104年7月14日 68,000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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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