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呈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陳俊呈業於民國114年9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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