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986號
TCDV,114,司票,8986,2025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喆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蔚哲
相 對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陳怡文


相 對 人 陳建程陳文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
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000,00
0元,到期日114年8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