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792號
TCDV,114,司票,879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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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92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相 對 人 偕哲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370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
03709),內載新臺幣5,755元,到期日114年8月30日或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故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8月20日,而相對人甲○○係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發 票行為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 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 行為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發票行為,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



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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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