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791號
TCDV,114,司票,879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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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9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相 對 人 彭珮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520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5202),內載新臺
幣23,564元,到期日114年9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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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