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760號
TCDV,114,司票,8760,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60號
聲 請 人 邱美弘
相 對 人 廖麗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TH163351號之本票,其票上雖記
載發票之年、月、日為民國114年7月3日,但業經相對人改
寫,且改寫處僅蓋指印,且改寫前之日期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期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針對該
紙本票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7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3日 150,000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2日 CH481316 002 114年1月2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623384 003 114年4月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623387 004 114年4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62338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