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綽號「阿富」之友人所 交付供抵償債務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 司)面額新台幣(下同)500元提貨券49張,係以已使用過 之失效提貨券重新黏貼截角之方式加工偽造之有價證券,竟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26日下午15時11分,在遠百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即愛買 吉安大賣場)購物消費9500元,結帳時持前開偽造之提貨券 19張付款後,嗣連續再於同日下午16時5分,在該賣場商店 街「長順茶行」消費,再次持前開偽造之提貨券30張結帳, 經收銀員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遠百公司 提貨券49張。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對於右揭時地持扣案偽造 之遠百公司提貨券49張購物消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前開提貨券是93年清明節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D棟9樓26號由年約40歲左右之綽號「阿富 」之友人交付伊100張使用,面額5萬元,用以抵付「阿富」 20年前積欠伊壹佰餘萬元之賭債,當時是在桃園縣內壢鎮友 人家賭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曾經在復興路愛買賣場 使用過2 、3次,伊收到提貨券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亦未 發現截角有黏過之痕跡,伊只知道票券很容易脫落而已,伊 僅是使用者,伊不知本案遠百提貨券是偽造的云云。惟查㈠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盧孟蔚律師到庭指訴及證人宋 小雨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之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49張、被告甲○○之愛買卡申 請表、身分證等均影本各1份、被告甲○○購物消費之統一 發票存根聯影本2份在卷足資佐證。而證人宋小雨於原審94 年5月1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如下:「(審判長問
證人宋小雨:你在台中市○區○○路1段359號愛買吉安遠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即愛買吉安)擔任何職 ?)證人答:我當時是擔任行政經理。(審判長問證人宋小 雨:妳公司是否有發行提貨券?(提示扣案提貨券))證人 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宋小雨:提示扣案提貨券,該提 貨券背面蓋有提貨券專用章,是何用意?)證人答:那是提 貨券銷售出去的時候我們會蓋銷售的日期章,若是使用提貨 券來購買物品時我們的收銀員會在提貨單後面用原子筆寫上 收銀員的代號及日期,而且我們每天金庫人員(類似出納) 都會點收每個收銀員回收的數量,確定是否每張都有寫日期 及代號。(審判長問證人宋小雨:提貨單回收時是否有將截 角撕去?)證人答:會的,我們會將截角撕去,截角我們收 銀員會在收回時用打洞機打洞銷燬,而本券部分,我們金庫 在回收的時候也會打洞,之後每個月我們會全部確定數量之 後寄回總公司的財務部,每張提貨單的背面有編號。(審判 長問證人宋小雨:回收的提貨券是否有列載編號?)證人答 :目前沒有。(審判長問證人宋小雨:該扣案的30張提貨券 是否截角黏貼上去的?(提示))證人答:是的,那是被重 新黏貼上去截角的,查獲當時有將該30張寄回總公司確認都 是真的由我們公司發行的,並不是偽造的,我們發行的提貨 券並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審判長問證人宋小雨:妳們公 司是否有可能將回收的提貨券再外流?)證人答:有可能, 但我們公司最後銷燬提貨券是委託其他外包的公司作銷燬的 。(審判長問證人宋小雨:妳們公司收銀員是否有可能收取 提貨券時忘記在背面註記該收銀員之代號及日期?)證人答 :有可能收銀員收取較多張的提貨券,忘記在背面註記該收 銀員之代號及日期。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宋小雨。(檢 察官問證人宋小雨:是否妳們店內之收銀員在收取提貨券時 ,故意不註記日期及代號,是為了不註記日期及代號,而為 了再讓提貨券再流通使用?)證人答:我不清楚。」等語, 且扣案之前開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49張,除19張,業經被 告甲○○購物消費使用過外,其餘30張之其中4張背面確實 有收銀員在該等提貨單後面用原子筆寫上收銀員之代號及日 期之註記,足認被告甲○○購物消費使用前開扣案之偽造之 遠百公司提貨券49張時,應明知係屬偽造無疑。㈡、扣案之 遠百公司提貨券49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結果,逐一以肉眼檢視即可辨識截角部分黏接之痕跡 ,且截角部分均有以膠水黏接後風乾之漬痕,有該署勘驗筆 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提貨券之改造手法粗糙,黏接部位明 顯以肉眼即可分辨,且數量高達數十張,每張均經黏接加工
,並非僅少量混充於大量真正提貨券內,被告甲○○又同時 大量持用49 張經加工黏接之偽造之提貨券竟辯稱毫無知覺 ,實有悖逆常情。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曾持「阿富」交 付之提貨券消費過,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改 口辯稱曾經在復興路愛買賣場使用過2、3次,經遠百公司員 工宋小雨到庭指稱被告甲○○於93年12月份之前已經持50餘 張提貨券消費過5次,按持提貨券消費購物屬異於付現金或 刷卡之特殊消費習慣,對於是否曾經持提貨券消費之記憶理 應清晰可數,被告甲○○卻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前後供述矛盾,若對其持用之提貨券係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毫不知情,當無隱瞞其曾否持用提貨券消費之理。㈣ 、再者,被告甲○○所辯稱該偽造之提貨券之來源係以往同 事林正鑫之友人綽號「阿富」者交付供抵償賭債,惟對於「 阿富」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稱不知情,甚且連同事林 正鑫之住址、電話亦以忘記推托,茍若真係與「阿富」抵償 賭債,當留有電話直接與「阿富」互相聯絡聚賭、或由同事 林正鑫代為聯繫「阿富」方屬合理,被告甲○○卻無法提供 「阿富」及林正鑫之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益證被告甲○○所 言為臨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 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持用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被告甲○○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購物消費,告訴 人所交付之商品即係該證券之面額價值,被告之詐欺行為係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賴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同時說明扣案之被告甲○○行使之偽造之遠百 公司提貨券49張為現金之替代物,與現金具相同之財產價值 ,具有商業流通性,為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 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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