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109號
TCDV,114,司票,8109,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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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吉


相 對 人 張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凱富即益禾田農產行張棟清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凱富即益禾田農產行
張棟清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4年8月21日,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經查,益禾田農產行係獨資商號,完成 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張清棟,嗣該商號於後變更負責人為 第三人張凱富,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本件 除聲請人以張凱富即益禾田農產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 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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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