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717號
TCDV,114,司票,7717,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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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17號
聲 請 人 林鼎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沐晨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
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
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
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
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聲請狀所載
相對人夏沐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票影本上所載似不一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
請確認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夏沐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裁定
業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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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