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
抗 告 人 湯順吉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義幃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寄存送
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
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