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312號
TCDV,114,司監宣,3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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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
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6月27
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陳○○遺產
分割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陳○○亦為
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陳○○○之妹羅○○(女、50年8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辦理被繼承人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
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陳○○○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選定
聲請人陳○○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
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陳○○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
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陳○○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陳○○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
○○○,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繼承陳○○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0,356元,
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4,252,589元(計算式:17,
010,356元X1/4=4,252,589元),受監護宣告人陳○○○取得之
遺產價額為5,064,117元,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
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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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