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育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38年10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劉育廷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
000元②4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38年10月22日②128年1
0月22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
國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863,31
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
第三人劉天舜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邀同相對人劉育廷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6
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0日止,詎借款人借款後,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通知仍未見
償還,尚欠本金共224,1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保證債務)、催告函及一般保證人通知函
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民國114年1
0月28日具狀陳稱略之:並無故意拖欠,希望與聲請人協商還
款事宜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
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
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
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願和解一節,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進行,應另行依調解等程序解決。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424 69.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0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ㄧ層30.91 二層45.26 三層45.26 四層29.81 騎樓16.10 總面積167.34 陽台22.45 平台6.3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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