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陳柳鳳
債 務 人 張碧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碧栱於民國(下同)99年1月間尚
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遂邀集相對
人陳柳鳳與聲請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相對人陳柳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張碧栱積
欠之債務,清償期限為100年4月7日,債務人張碧栱屆期仍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陳柳鳳、
張碧栱於99年1月12日書立抵押借款債權額200萬元之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4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4月8日消費性借款」
、清償日期「100年4月7日」、債務人「張碧栱」、設定義
務人「陳柳鳳」,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
,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清償日期並
已屆至,而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和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即同意書,其上載借款日為99年1月12日、立同意書人
陳柳鳳、張碧栱等,雖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頭汴坑 3165-7 2,237 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