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59號
TCDV,114,司拍,4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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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李湘慧

債 務 人 施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施奕安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⑴623
萬元⑵3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
民國(下同)141年8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施奕安於111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19萬元⑵28
1萬元,約定清償日為⑴141年8月12日⑵131年8月12日,約
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債務人皆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未
果,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7,461,
8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湘慧,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和平段 389-31 73 全部 2 臺中市 太平區 和平段 389-25 54 572066分之17488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人行道、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48.73 2層:47.93 3層:47.93 騎樓:4.64 突出物1層:25.65 合計:174.88 陽台:8.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066分之17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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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