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40號
TCDV,114,司拍,4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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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李湘慧

債 務 人 施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施奕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43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施奕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8年7月4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2,924,4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施奕安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湘慧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其他約定
事項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乙份、催告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和平段 389-25 54.00 572066分之17488 2 臺中 太平區 和平段 389-31 73.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5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人行道、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一層48.73 二層47.93 三層47.93 騎樓4.64 突出物一層25.65 總面積174.88 陽台8.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共有部分:和平段951建號1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066分之17488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施奕安 受託人:李湘慧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6月18日平普登字第070100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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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