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李宏哲
胡巧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栢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債權額比例:李宏哲2分之1;胡巧玲2分之1。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
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因行政費用之清償所生之
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每日每萬元新臺幣貳拾元。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加計之違約
金。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帳務管理費。6.因債務人與抵押
權人於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簽訂契約所衍生之手續費
用及相關稅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栢裕,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林栢裕於113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2人借款合計2,00
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
年8月10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並積欠六個月利息新
臺幣156,000元、遲延利息新臺幣72萬元及借據第21條第3款
損失金額新臺幣20萬元,合計尚欠3,076,000元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霧峰區 北勢 277 2305.00 7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農舍 加強磚造 二層 一層:213.41 二層:214.70 突出物:27.73 合計:455.84 7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