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紀定豐
相 對 人 張永欽
債 務 人 易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易政隆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4月9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
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易政隆,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易政隆於108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8年4月25
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
636,2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4年3月10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永欽,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
籍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然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黎明段 987 518.92 854/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5層: 95.71 合計:95.71 陽台:10.01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黎明段530建號,面積:39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