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江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舜貿
債 務 人 林倩卉即林呂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舜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被
繼承人林呂雪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含
透支、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承購
預支價金、及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合約書
所負之債務,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
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於民國110年2月2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舜貿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被繼承人林呂雪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3月16
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
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林呂雪於113年8月22日歿,其繼承人為
林舜貿、林倩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收紀錄表、放款帳戶往來明細、催
繳單、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
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東山 800 73.9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商用 ㄧ層47.52 二層62.04 騎樓11.21 總面積120.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