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67號
TCDV,114,司家親聲,6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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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吳○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因未成年人乙○○之父吳○基不幸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
伯父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吳金基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乙○○之母,與未成年人乙○○就辦理被繼承吳金基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聲請人、未成
年人乙○○被繼承吳金基之其他繼承人僅分割被繼承
吳金基之存款及投資,而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吳金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吳金基之存款及投資總
值為新臺幣(下同)3,540,229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吳金基之存款與投資
全部,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885,057元,有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未成年人乙○○所取得者與其應繼分
885,057元相符(計算式:3,540,229×1/4=885,057,元以
下四捨五入),可認未成年人乙○○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甲○○係為未成年人乙○○之伯父,且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
吳金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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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