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37號
TCDV,114,司家聲,37,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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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廖振喜

相 對 人 廖情鳳
廖忠崴
許鳳蓮

廖振

金恆希
金苡綸

廖心瑜
廖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
開判決附表四「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廖江遺產部分之應繼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兩造依上開判決諭知
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情鳳 36/150 293元 廖忠崴    6/150 49元 金苡綸 33/150 268元 金恆希    3/150 24元 許鳳蓮    10/150 81元 廖振景    13/150 106元 廖心瑜    18/150 146元 廖國佑    18/150        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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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