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芬
相 對 人 陳盟靜
陳皇奇
陳俊豪
陳莉鵑
陳市
陳甜
林麗珠
陳欣吟
陳姵璇
陳欣汝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
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應各負擔如附表三
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盟靜 1/20 2 陳皇奇 1/20 3 陳俊豪 1/20 4 陳莉鵑 1/20 5 陳芬 1/5 6 陳市 1/5 7 陳甜 1/5 8 林麗珠 1/25 9 陳欣吟 1/25 陳姵璇 1/25 陳欣汝 1/25 陳新安 1/25 附表二: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50,401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50,401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應負擔費用 1 陳盟靜 2,520 2 陳皇奇 2,520 3 陳俊豪 2,520 4 陳莉鵑 2,520 5 陳市 10,080 6 陳甜 10,080 7 林麗珠 2,016 8 陳欣吟 2,016 9 陳姵璇 2,016 陳欣汝 2,016 陳新安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