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6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兩造自民國
77年9月15日起迄今業已分居逾36年,且無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乙○○的音
樂人生-孤獨行路終不悔乙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
兩造業已分居迄今逾36年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
月26日調查時陳述甚詳,相對人及關係人賴翰霖(即兩造之
子)則具狀陳稱「這36年來,我們沒去打擾過他,他也從未
拿一分一毫來支付我們的生活費」、「36年來對家庭不聞不
問」、「我的母親忍受了36年的偽單親生活」等語,足認兩
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