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14年度,1號
TCDV,114,司家婚聲,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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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5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約於102年後
即將財務大權交由相對人,且陸續將購入之不動產皆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然因相對人握有家中經濟大權,非但不向聲請
人揭露家中財務現況,且未經聲請人同意,贈與關係人即兩
造之子賴○○52萬元,並擅自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00樓(下稱○○○路址)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0樓(下稱○○街址)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770萬
元,貸款流向及用途均不明。再者,聲請人居住於○○○路址
房屋期間,該房屋並無重大維護修繕,相對人辯稱該房屋修
繕支出高達120萬元且未提出相關單據,顯係虛偽不實。兩
造自生嫌隙後,聲請人處處打壓、漠視聲請人,聲請人不堪
遭相對人如此對待,業於114年9月5日搬離兩造處所,婚姻
岌岌可危,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贈與關係人賴○○之款項均係經相對人同意,又
相對人固曾以○○○路址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
款420萬元;以○○街址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貸款350萬元,所貸得款項部分雖贈與賴○○,其餘部分均係
用以償還不動產貸款、維護修繕不動產,且兩造婚後之總資
產係持續增長,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
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
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
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經查:相對人贈與關係人賴○○共1,916,600元,其中1,396,60
0元固為聲請人所同意,餘52萬元則為其所不知情且反對,
相對人未舉證證明該贈與為聲請人所同意,即難認其所言為
真。又聲請人主張○○○路址之房屋並無計1,213,378元之維護
修繕支出,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據上,相對人顯
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已有侵害之虞,自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
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因本院已
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以
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逐一審認,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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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