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87號
TCDV,114,司家他,187,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竇廣毅


竇堃端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林炫佐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5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竇廣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竇堃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竇廣毅竇堃端與聲請人林炫佐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
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15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竇堃端負擔3分之2,餘
由相對人竇廣毅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下同)13,479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234,960元
(計算式:13479元×12月×10年×2人=00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對人竇堃端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竇廣毅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計算式:0000-0000=667),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