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83號
TCDV,114,司家他,18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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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魏語涵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拓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
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和解成
立,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
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
算式:1500×1/3=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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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