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09、6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戊○○(綽號詹仔)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 藏;竟於民國(下同)8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新生里 之不詳地點,受王金生(已歿)之請託,收受王金生所寄放 之捷克CZ廠 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後,即 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揭槍、彈 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390巷7號住處 鞋櫃內,並繼續持有之。
二、戊○○因反對其女鄭瑩詩與有毒品及槍砲前科之丁○○交往 ,為尋回鄭瑩詩,先於93年 8月23日中午,前往彰化縣埤頭 鄉和豐村七號巷30號丁○○父親許進昌經營之工廠內尋找鄭 瑩詩未果後,復於同日14時許,駕駛伊向不知情之曾清誥借 用之車牌 BV-2759號自小客車外出,且顧慮丁○○有槍砲前 科惟恐持有槍彈,即將其前揭所寄藏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放 於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下,而非法持有之,隨即至彰化縣埤頭 鄉○○路 913號唐志安(綽號阿明,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居所處,與唐志安、陳影原(綽號阿 源,共同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飲酒,席間,戊○ ○提及其女與丁○○交往之事,並邀唐志安、陳影原及綽號 「阿弟」之成年男子前往丁○○住處協助尋找其女, 4人即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21時許),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駕駛,共 乘上開 BV-2759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 643巷16號住處,抵達後,陳影原在屋外把風, 戊○○、唐志安及綽號「阿弟」之男子(起訴書誤載為進入
屋內者為陳影原)則下車強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逐一踢開房門尋找丁○○,尋及丁○○後, 戊○○將丁○○強行拉出房門並押往屋外,「阿弟」及唐志 安隨同於後,而丁○○之父許進昌、母鐘桂花、姐許淑慧見 狀,與尚未步出屋外之唐志安發生拉扯,其時已走出屋外綽 號「阿弟」之男子,竟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戊○○所藏放 之前揭半自動手槍,喝令許進昌等人放手,並朝大門上方玻 璃窗及冷氣機上方各射擊 1槍(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唐 志安因而得以脫身,戊○○、唐志安、陳影原將丁○○強押 上 BV-2759號自小客車,由綽號「阿弟」之男子駕車駛往彰 化縣埤頭鄉○○道管理學院」方向,約10分鐘後到達「明道 管理學院」側門,於該處戊○○要求丁○○將鄭瑩詩交出, 因丁○○答應於午夜零時前交代鄭瑩詩之下落,戊○○等隨 即將丁○○釋放,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 自由達10餘分鐘。嗣經許進昌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向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21時 2分到達彰化縣埤頭鄉○○村○○路643巷16號現場,並扣得 彈頭碎片1顆及空彈殼2顆,而戊○○則於事發後將前揭手槍 內剩餘3顆子彈全數擊發,並於翌日即93年8月24日17時10分 許,持該制式手槍(槍內已無子彈)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北斗派出所投案。
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對於右揭事實一 部分之時、地受王金生之託代為受寄藏放前揭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於93年 8月24日17時10 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投案時所交出之 捷克 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暨於彰 化縣埤頭鄉○○村○○路 643巷16號丁○○住處查扣之彈頭 碎片1顆及空彈殼2顆等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制式手 槍、彈頭碎片及空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送鑑之90制式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捷克 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同時送鑑之彈頭碎片其上來復 線紋痕雖已遭磨損而無法比對,但同時送鑑之彈殼 2顆,經 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與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上開制式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刑
事警察局93年11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930178861號槍彈鑑 定書附卷(參第6309號偵卷第 43-52頁)為據。是被告戊○ ○之前揭自白,堪可採信。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亦為被告戊○○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唐志安、陳影原就渠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供認情節相符, 復與証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於原審 94年4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且分經證人許進昌 、許淑慧、鐘桂花於警、偵訊中結證無誤(按共同被告唐志 安、陳影原之供述及證人許淑慧等人之警訊陳述部分,於原 審及本院就該部分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前 揭捷克 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頭碎片1顆、空彈殼2顆等扣 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證人許進昌、許淑慧、鐘桂花繪製 之現場簡圖、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等共乘之車牌號碼 BV-2759號自小客車,乃被告戊 ○○借自曾清誥乙節,亦據證人曾清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同上理由,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 1紙在卷可參。至隨同被告戊○○進入丁○○住 處者,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唐志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均 陳稱僅渠 2人,被告戊○○並供稱伊即為開槍之人,共同被 告唐志安、陳影原並附和戊○○之供詞,陳稱開槍者為被告 戊○○云云,然參酌告訴人丁○○暨證人許進昌、許淑慧及 鐘桂花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均明確指認進入渠等住處強 押丁○○外出者除渠等認識之被告戊○○外,另尚有 2人等 語,堪認事發當時強行進入上開證人之住處者,應有 3人, 被告等陳稱僅有被告戊○○及唐志安 2人云云,即非可採; 又據證人許淑慧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伊全家與1名身材高瘦 約 175公分的人在屋內拉扯,屋外他們的同夥,長的胖胖的 約 175公分,40至50歲左右的人,就向我們喊說如不放手, 就要開槍,結果就開槍等語,且於第 2次警詢中與證人許進 昌與鐘桂花均一致指稱:開槍的人也是進來渠等處其中 1人 等語,可知於事發當時進入上開證人住處之第三人,即後來 在屋外開槍之人,且被告戊○○自承於事發當日中午曾為尋 找其女鄭瑩詩而前往證人許進昌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 村 7號巷30號之工廠,而證人許進昌、許淑慧及鐘桂花亦證 實事發當日中午曾與被告戊○○照會過,渠等對被告戊○○ 應不陌生,是證人等既無法正確描述開槍者為何人,當可確 信開槍者應非被告戊○○,又該第三人之年齡及外型特徵亦 與被告陳影原不符(蓋共同被告陳影原年僅29歲,有其年籍
資料可查,又其外型高瘦,亦經原審當庭驗明),則該名與 被告戊○○、共同被告唐志安共同進入丁○○住處並於屋外 開槍之第三人,應係駕駛 BV-2759號自小客車綽號「阿弟」 之成年男子,被告等供稱開槍者為被告戊○○云云,自與事 實不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 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 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 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戊○○早於89年間即已受託寄藏上開制式 手槍,當時並無涉犯他罪之明顯意圖,迄至93年 8月23日始 持而外出,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戊○○寄 藏上開制式手槍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 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以予論科。是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雖有部分條文修正或刪除, 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 布施行,然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第12 條 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條文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戊○ ○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唐志安、 陳影原、綽號「阿弟」之成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共同被告唐志安、陳影原
均一致陳稱不知被告戊○○將上開制式手槍暨子彈藏放於所 駕駛之 BV-2759號自小客車,被告戊○○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唐志安、陳影原 2人均不知情,徵諸證人許進昌、許 淑慧及鐘桂花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渠等並未發現被告戊○○ 等三人強行進入屋內時曾攜帶手槍,直至與被告唐志安發生 拉扯時,屋外之人(即同案共犯「阿弟」)方在外面開了 2 槍等語,可知被告戊○○等於強行進入告訴人丁○○住處時 ,並未將上開制式手槍藏放於身,迄共同被告唐志安與證人 許進昌、許淑慧、鐘桂花等發生拉扯時,同案共犯「阿弟」 始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擊發,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意旨曾謂「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 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 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既無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唐志安、陳影原於事前即知被告戊○ ○持有制式手槍,而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自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並予擊發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又 係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事出突然所為,是共同被告唐志 安、陳影原此部分自不負共同持有制式手槍之罪責,併此敘 明。
四、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是日將丁○○ 釋放後,即於晚上8時半至9時間以行動電話通知連襟甲○○ ,告知開槍及押人乙事,並有自首之意,甲○○立即以電話 通知友人即中和派出所警員丙○○轉知被告戊○○持槍押人 之事而表達自首之意,是被告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本案 前確有委託甲○○表明自首,且亦有接受裁判之事實,應與 自首要件相符云云。被告戊○○上揭所辯,雖經證人甲○○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是日晚間被告有以電話 通知甲○○關於其持槍押人之事後,由甲○○以電話通知丙 ○○等語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惟查,依被告戊○○上 揭所陳,其係於將丁○○釋回後以電話通知甲○○,甲○○ 再以電話通知丙○○之時,已是當日晚間九點多,此為證人 丙○○明確供證在卷,而在此之前,於告訴人丁○○遭被告 等強行押走尚未返回時,其家屬即證人許進昌即於同日20時 49分許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報警,警 方於同日21時 2分抵達告訴人丁○○之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 643巷16號住處現場且扣得彈頭碎片1顆及空彈殼2顆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參第6309號 偵卷第53頁)可查,而證人許進昌、許淑慧、鍾桂花等人亦 均認識被告戊○○,此為證人許淑慧、許進昌、鍾桂花於偵
查中供證在卷(參63 09號偵卷第29-32頁),俟丁○○被釋 放返家時,警員已在其家中搜證,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中供證明確(參原審卷第97頁),可見本件於證人丙○○ 於是晚九時許接獲證人甲○○電話通知之前,告訴人丁○○ 之家屬業已報警,警員並已抵達告訴人丁○○住處採證,而 告訴人丁○○之家人復均認識被告戊○○,其時警方自已知 悉被告戊○○涉犯本案之事實甚明,而同日22時35分證人許 淑慧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已指明強行進入伊住處者,其一 即為被告戊○○,且開槍者即屬被告戊○○同夥之一等語, 是本件被告雖以電話通知其連襟甲○○,然其既非向有偵查 權限機關之人告知其犯行,且其連襟甲○○以電話通知友人 丙○○之前,被害人家屬業已報案由警至現場採證而知悉被 告戊○○涉案,矧被告戊○○僅以電話告知其連襟甲○○後 復延至翌日17時許始出面投案,是被告戊○○犯罪早於證人 甲○○告知證人丙○○及被告戊○○出面投案前已遭發覺偵 辦中,被告戊○○縱自行投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戊 ○○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戊○○所犯二罪事證明確,引據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條,並審酌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 ,及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動機,雖係為尋回其女 兒,然其手段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之影響,暨 考量其品行、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寄藏手槍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妨害自由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具殺傷力,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頭碎片1顆及空彈殼2顆 ,已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雖以其案發後 係自首云云執詞上訴,核非可採,業如上述,此部分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二罪所 處之刑定其執行刑之主文僅論載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漏未論及亦屬主刑之罰金刑,此部分容有未 洽,被告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I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