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81號
TCDV,114,司家他,18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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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盧○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蕭○珍盧○瑄盧○瑄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蕭○珍盧○瑄盧○瑄間因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9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1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存珍新臺
幣(下同)490,000元,及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聲請人盧○瑄盧○瑄成年之日(分別為118年1月12日、119
年8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盧○瑄、盧○
瑄之扶養費各13,500元等。關於聲明㈡之部分,屬定期給付
之財產權事件,至聲請人盧○瑄盧○瑄成年之期間分別為55
.35個月及65.81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5,660元
(計算式:13,500×55.35+13,500×65.81+490,000=2,125,66
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計算,應徵收
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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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