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
受 裁定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屈○宏
受 裁定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屈○玟
屈○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屈○玟
、 屈○芳、反聲請相對人賴○達、屈○瑋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屈○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屈○玟、 屈○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屈○宏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屈○玟、 屈○芳、反聲請相對人賴○達、屈○瑋間因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反聲請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准予
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屈○
玟、 屈○芳負擔2分之1,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
三、再者,本件反聲請聲請人請求反聲請相對人屈○玟、 屈○芳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
月各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反
聲請相對人賴○達、屈○瑋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
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扶養費2,
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至死亡
之前一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
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6,00
0×12×10×2〉+〈2,000×12×10×2〉=1,92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
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反聲請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反聲請相對人屈○玟、
屈○芳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由反聲請
聲請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