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72號
TCDV,114,司家他,17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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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張士仁

張安朋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士仁、張安朋與聲請人張世仙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士仁、張安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士仁、張安朋與聲請人張世仙間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5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6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士仁、張安朋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0,807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
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
10年為計算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3,680元(計
算式:10,807×12×10×2=2,593,3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
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
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張士仁、張安朋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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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