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望運琴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震宇
楊蘭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震宇、楊蘭蕙間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
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望運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震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蘭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望運琴與被告楊震宇、楊蘭蕙間因分
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屬實。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楊震宇、楊蘭蕙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愛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2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繼承人楊愛良遺產扣除原告得
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27,345元後,由原告及被告楊
震宇、楊蘭蕙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配等,關於聲明㈡之部
分,因附表所列載被繼承人楊愛良所遺之遺產價額共為21,3
58,881元(計算式:554112+505985+407100+0000000+13+00
00000+9548+4493+1243+1214+0000000+0000000+255844+300
00+5000+476197+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5,443,84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71,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4,224元。而原告因調解
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
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741元(計算式:104224×1/3=34741)。又上開訴
訟費用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望運琴、被告楊震宇、楊蘭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1580元(計算式:34741×1/3=11580),並各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