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67號
TCDV,114,司家他,1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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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玥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江政堅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因該事件業已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移付
調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負擔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
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扣抵
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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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