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46號
TCDV,114,司家他,14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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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賴啓昇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張嫚珈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經裁定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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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