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04號
TCDV,114,司家他,10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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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即丙○○



李○○即甲○○



李○○即乙○○



兼前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白○○即戊○○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朱賴○○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白○○即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又依家事事件法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
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乙說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李○○即乙○○及白○○即
戊○○與相對人丁○○○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5號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聲請人白○○即戊○○對相
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
由聲請人白○○即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經調解成
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7號及第8號),約定訴
訟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全案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
乙○○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
年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2,387元,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2,376,24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
000元。聲請人李○○即丙○○、李○○即甲○○及李○○即乙○○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
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李○○
丙○○、李○○即甲○○及李○○即乙○○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
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白○○即戊○○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2,806,894元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聲請人白○○即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
2,000元,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兩造於
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白○○即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
聲請人白○○即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
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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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