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6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雙秋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張秀蘭 住○○市○區○○路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儀婷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否認債權,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 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 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三、經查,債權人為陳俊明之繼承人,其持本院83年度促字第16 6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債務人否認債權、主張 時效抗辯等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