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伍詠笙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士芸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5
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如遭解約恐使伊生活陷入困頓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 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8月9日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公司 於114年8月20日函覆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 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債務人基於 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二)本院已於114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 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 債務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資料以證明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債務人目前 就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而債權人自11 2年取得執行名義起迄未受償,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 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 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三商公司 000000000000 伍詠笙 753,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