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0、2319、2407號,併辦案
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雙面膠製成釣具7個、雙面膠5捲及魚線2捲、硬幣黏貼工具1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獨自或與黃文峰(部分為前案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由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張永豐(由同院另案審理)、李曉茹 (由同院另案審理)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 、地點,以將紙片黏貼1元硬幣增加重量,復將雙面黏貼雙 面膠,並將一頭綁線後做成釣具,再至附表所示之各廟宇放 入香油箱內將金錢黏出之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先於94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文峰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88巷13號7樓之居所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黃文峰所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雙面膠製成釣具3個 及雙面膠3捲等物;再於94年3月25日14時許,其與李曉茹正 於附表編號22號所示時、地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雙面膠製成釣具4個、雙面膠2捲及魚 線2捲等物。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3月22日下午14時50分許,與李曉茹共同至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段280之17號之觀音廟內,由乙○○以 其所有24個新台幣(下同)1元硬幣所黏貼之工具1組放入塞 錢箱內竊取財物,李曉茹在外把風,共竊取300元,嗣經警 透過錄影帶監視系統發現乙○○、李曉茹2人涉嫌竊盜。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併辦到院。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並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黃文峰、張永豐及李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各該廟宇管 理人員酉○○、午○、卯○○、地○○、丑○○、巳○○○ 、辰○○○、戊○○、甲○○、丁○○、戌○○、亥○○、 天○○、子○○、寅○○、辛○○、己○、壬○○、庚○○ 、未○○、癸○○、申○○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管理之各該 廟宇香油箱遭竊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裝置於附表編號10順 天宮之監視設備所翻拍之相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 ,以及雙面膠製成釣具7個、雙面膠5捲及魚線2捲、硬幣黏 貼工具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揭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 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件被告於短短數月間 反覆以相同之方式犯下如附表所列之23件竊盜犯行,且其當 時亦無其他職業,足見其係恃此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黃文峰、張永豐及李 曉茹間,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23之所示之部分犯罪 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併辦到 院,該部分應屬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係實質上一罪,其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雙面膠製成釣具7個、雙面 膠5捲及魚線2捲、硬幣黏貼工具1組等物,分別係被告或共 犯黃文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併依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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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有無共│失竊廟│失竊金│
│ │ │ │犯 │宇及管│額(新│
│ │ │ │ │理者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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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10/05│彰化縣員林鎮溝│黃文峰│瑤皇宮│400元 │
│ │16:00 │皂里溝皂巷3之1│ │、黃炳│ │
│ │ │號 │ │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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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10/16│彰化縣田中鎮山│黃文峰│保安宮│500元 │
│ │14:30 │腳路4段253巷32│ │、午○│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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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10/16│彰化縣田中鎮文│黃文峰│普興寺│400元 │
│ │14:00 │武路323號 │ │、孫采│ │
│ │ │ │ │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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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11/12│彰化縣社頭鄉埤│黃文峰│北玄宮│1100元│
│ │14:00 │斗村鴻門巷1之1│ │、蘇接│ │
│ │ │號 │ │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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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11/30│彰化縣社頭鄉埤│黃文峰│念佛寺│250元 │
│ │14:00 │斗村北源巷3之1│ │、林善│ │
│ │ │號 │ │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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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12/10│彰化縣員林鎮大│黃文峰│香山寺│700元 │
│ │15:30 │饒里員集路2段2│ │、張劉│ │
│ │ │44巷117號 │ │玉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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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12/14│彰化縣員林鎮中│黃文峰│至賢宮│1200元│
│ │12:00 │央里中央巷2號 │、張永│、張林│ │
│ │ │ │豐 │達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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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12/14│彰化縣社頭鄉橋│黃文峰│天門宮│300元 │
│ │15:30 │頭村媽祖廟街43│、張永│、周美│ │
│ │ │號 │豐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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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12/16│彰化縣社頭鄉清│黃文峰│清聖宮│900元 │
│ │16:00 │水村清興路71號│ │、吳義│ │
│ │ │ │ │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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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12/28│彰化縣田中鎮山│黃文峰│順天宮│未遂 │
│ │13:10 │腳路5 段246號 │、張永│、周柏│ │
│ │ │ │豐 │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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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12/29│彰化縣田中鎮文│黃文峰│贊天宮│450元 │
│ │13:00 │武路341號 │ │、謝文│ │
│ │ │ │ │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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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12/29│彰化縣社頭鄉員│黃文峰│百姓宮│700元 │
│ │19:30 │集路2段379號 │ │廟、謝│ │
│ │ │ │ │慶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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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01/03│彰化縣員林鎮萬│乙○○│鎮興宮│1000元│
│ │10:00 │年巷46號 │ │、羅榮│ │
│ │ │ │ │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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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02/14│彰化縣福興鄉三│無 │福安宮│500元 │
│ │20:00 │汴村番花路1段 │ │、林清│ │
│ │ │45號 │ │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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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02/21│彰化縣秀水鄉陝│無 │烏面將│100元 │
│ │23:30 │西村陝西地號陝│ │軍廟、│ │
│ │ │西段696號 │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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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02/24│彰化縣秀水鄉金│無 │上興宮│980元 │
│ │20:30 │興村新興街123 │ │、林忠│ │
│ │ │號 │ │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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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03/1 │彰化縣秀水鄉陝│無 │陝西文│150元 │
│ │23:40 │西村陝西地號陝│ │物館、│ │
│ │ │西段696號烏面 │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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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03/05│彰化縣秀水鄉陝│無 │福德宮│200元 │
│ │19:40 │西村埔南巷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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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03/23│彰化縣芳苑鄉博│李曉茹│壽山宮│300元 │
│ │13:00 │愛村仁愛巷9號 │ │、林東│ │
│ │ │ │ │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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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03/23│彰化縣芳苑鄉博│同上 │林祖廟│400元 │
│ │13:30 │愛村臨海路13號│ │、林本│ │
│ │ │ │ │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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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03/23│彰化縣芳苑鄉博│同上 │鎮海廟│300元 │
│ │14:00 │愛村北投巷1號 │ │、陳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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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03/25│彰化縣芳苑鄉博│同上 │普山宮│300元 │
│ │14:00 │愛村普山巷1號 │ │、林春│ │
│ │ │ │ │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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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3/22 │彰化縣芳苑鄉永│李曉茹│觀音廟│300元 │
│ │14:50 │興村芳漢路永興│ │內、陳│ │
│ │ │段280之17號 │ │見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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