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94號
TCHM,94,上訴,1494,2005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送併案審號:同署
94年度偵字第3247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
度偵字第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因失業復積欠地下錢莊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下午8時30分 許起,至同年4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連續使用如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林碧連等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編號一 、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卯○○擔心遭逮捕及遭丁○ ○抵抗,致未能得逞。而卯○○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由其花 用耗盡及變賣得現。嗣於94年4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 循線查獲卯○○涉嫌附表編號7所示之強盜犯行,經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行拘提,而於臺中市○○ 路2之55號富仙賓館510號房查獲,並扣得卯○○所有,供犯 附表所示全部強盜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及作案當時所 穿著之衣褲3件、球鞋1雙、背包1個。卯○○到案後,始主 動供陳尚涉有附表所示之其他強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連、癸○○、丙○○、吳麗琴、 辰○○、戊○○、庚○○、乙○○、丁○○、壬○○○、寅 ○○、己○○、子○○、辛○○、陳幼菱黃琇梅許書銘 於警詢時證述遭強盜經過等情綦詳(詳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 011335號警卷第18頁至第49頁,110號聲拘卷第8頁至第9頁 ,324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 第18頁),且據證人即全國珠寶行負責人陳校意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販售金手鍊等情、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鍾功榮於警



詢時證述:被告向其承租車號HH—5700號自小客車等情綦詳 (見324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0113 35號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現場 指認照片3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紙存卷可參(見3247號 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彰警分刑字第0940011335號 警卷第79頁至第92頁,見110號聲拘卷第13頁至第14頁,彰 警分刑字第0940011335號警卷第74頁),此外,尚有被告所 有,於附表所示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褲子1件、白色上 衣1件、藍色上衣1件、背包1只、鞋子1雙,及於為附表所示 強盜犯行時所持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十所示強盜犯行時,雖已著手持玩 具手槍脅迫被害人林碧連、丁○○,惟尚未生獲取財物之結 果,屬未遂階段,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二至九、十 一至十七所示犯行時,均係持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丙○○等 人,且於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時,復出手拉扯被害人陳幼 菱,至使被害人丙○○等15人均因當場無法辨識手槍真偽而 不能抗拒,而遭強取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強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惟按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然仍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始屬之。本件被告 於為附表所示強盜犯行時,係持扣案之玩具手槍,而扣案之 玩具手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長 約17公分、寬約13公分、重373公克,外型酷似真槍,惟屬 於一般之玩具手槍,且未經改造,槍管、槍身、槍柄及彈匣 均為塑膠材質,顯不具殺傷力,此有該署製成之94年4月15 日上午10時40分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2548號偵卷第18頁 ),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衡之該玩具手槍重僅約 373公克,復係塑膠材質,雖係製成槍枝形狀,惟以其材質 、重量等綜合觀之,尚難僅因該塑膠製品係製成槍枝形狀, 遽認其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17次強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 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強盜既遂罪。又附表編號四、十二、十六所示



之強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記載之14次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 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 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 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 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係經調取監視錄影器材,循線查獲被告涉犯附 表編號7所示之強盜犯行,於被告拘提到案後,被告始自承 尚犯其他強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已被司法警察機關 發覺,被告雖自動陳述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惟仍與 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認被告就其他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 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328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僅因家計困難,即前後17 次攜帶玩具手槍強盜超商,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極大驚嚇,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惟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之工具,尚非 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經法院認定非屬兇器,且被告於強盜 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實際損傷,犯後復坦承 犯行,自動供承所犯其餘案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黑色褲子1件、白色上衣1件、藍色上衣1件、背包1只、鞋子 1 雙,雖亦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所示強盜犯行時所 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此等衣物應僅屬能證明 被告確涉有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之證據,尚非屬專供被告犯附 表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原審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94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案部分)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一、六、十一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已經本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然有誤,上訴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所犯 │
│ │ │ │ │ │ 法條 │
├──┼──────┼──────┼───┼─────────────────┼───┤
│ 一 │94年3月24日 │臺中縣烏日鄉│林碧連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8時30分 │環中路8段276│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號前之姊妹檳│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4項 │
│ │ │榔攤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林碧連 │、第1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林碧連不能抗拒,而│項 │
│ │ │ │ │自行在店內搜尋財物,惟因聽聞有其他│ │
│ │ │ │ │聲音,唯恐遭到逮捕,即逃走未得逞 │ │
├──┼──────┼──────┼───┼─────────────────┼───┤
│ 二 │94年3月24日 │臺中市○○路│丙○○│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8時45分 │8號之正兵軍 │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用品社 │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1項 │
│ │ │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丙○○ │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戒 │ │
│ │ │ │ │指1只、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三 │94年3月25日 │臺中縣大肚鄉│癸○○│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5時20分 │沙田路1段323│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號之中國娃娃│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1項 │




│ │ │檳榔攤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癸○○ │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四 │94年3月25日 │臺中市南屯區│陳幼菱卯○○駕車至該檳榔攤佯稱欲以1,000 │刑法第│
│ │下午9時30分 │永春東路與永│ │元之紙鈔購買售價50元之香煙1包,待 │328條 │
│ │ │鎮巷口之887 │ │陳幼菱手持香煙及欲找兌之現金950元 │第1項 │
│ │ │檳榔攤 │ │至卯○○車旁時,卯○○即手持其所有│ │
│ │ │ │ │,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 │
│ │ │ │ │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 │ │
│ │ │ │ │槍口對準陳幼菱之脅迫方式,及出手拉│ │
│ │ │ │ │扯陳幼菱之強暴方式,至使陳幼菱不能│ │
│ │ │ │ │抗拒,而強取香煙1包,得手後,即乘 │ │
│ │ │ │ │隙逃逸 │ │
├──┼──────┼──────┼───┼─────────────────┼───┤
│ 五 │94年3月25日 │臺中市○○路│吳麗琴│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10時10分│1段389號之多│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客便利商店 │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1項 │
│ │ │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吳麗琴 │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吳麗琴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取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六 │94年3月26日 │臺中縣烏日鄉│辰○○│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2時30分 │溪南路2段475│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號之蜜雪兒檳│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1項 │
│ │ │榔攤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辰○○ │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辰○○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取現金2,000元、手機1支、香煙13包│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七 │94年3月26日 │臺中縣大里市│戊○○│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9時20分 │樹王路279號 │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之一路發超商│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1項 │
│ │ │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戊○○ │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取現金8,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八 │94年3月27日 │彰化縣彰化市│庚○○│卯○○駕駛承租之車號HH—5700號自│刑法第│
│ │下午11時 │中山路3段510│ │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328條 │
│ │ │號之日日春超│ │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第1項 │




│ │ │市 │ │險之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庚○○ │ │
│ │ │ │ │之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 │
│ │ │ │ │強取現金13,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九 │94年3月29日 │臺中市文心南│乙○○│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下午7時10分 │路843號之老 │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主顧檳榔攤 │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1項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 │
│ │ │ │ │以槍口對準乙○○之脅迫方式,至使王│ │
│ │ │ │ │思喬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10,000元,│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十 │94年3月31日 │臺中縣烏日鄉│丁○○│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上午10時20分│五光路219號 │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之新泰商店 │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4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項、第│
│ │ │ │ │以槍口對準丁○○之脅迫方式,表示搶│1項 │
│ │ │ │ │劫,惟丁○○拒不交付財物,而與楊錦│ │
│ │ │ │ │源發生拉扯,卯○○即掙脫逃走,致未│ │
│ │ │ │ │得逞 │ │
├──┼──────┼──────┼───┼─────────────────┼───┤
│十一│94年3月31日 │臺中縣烏日鄉│梁張淑│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上午10時30分│光明路92號之│宜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士宏超市 │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1項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 │
│ │ │ │ │以槍口對準壬○○○之脅迫方式,至使│ │
│ │ │ │ │壬○○○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12,000│ │
│ │ │ │ │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十二│94年4月1日中│臺中市○○街│黃琇梅卯○○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刑法第│
│ │午12時40分 │52號之富比多│ │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328條 │
│ │ │超商 │ │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黃琇梅之脅 │第1項 │
│ │ │ │ │迫方式,至使黃琇梅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 │ │櫃臺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即逃逸 │ │
├──┼──────┼──────┼───┼─────────────────┼───┤
│十三│94年4月2日下│臺中市○○街│寅○○│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午2時30分 │112號之中日 │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超商 │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1項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 │
│ │ │ │ │以槍口對準寅○○之脅迫方式,至使陳│ │




│ │ │ │ │錦華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5,200元,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十四│94年4月2日下│臺中市五權南│洪敏娟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午3時40分 │路243號之中 │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日超商 │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1項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 │
│ │ │ │ │以槍口對準洪敏娟之脅迫方式,至使洪│ │
│ │ │ │ │敏娟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1,900元,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十五│94年4月2日下│臺中市五權西│子○○│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午7時42分 │路2段1180號 │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之福客多便利│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1項 │
│ │ │商店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 │
│ │ │ │ │以槍口對準子○○之脅迫方式,至使陳│ │
│ │ │ │ │文琳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7,238元,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十六│94年4月3日下│臺中市南屯區│許書銘卯○○攜帶其所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刑法第│
│ │午7時17分 │東興路2段210│ │尚不致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328條 │
│ │ │號之福客多便│ │玩具手槍1支,以槍口對準許書銘之脅 │第1項 │
│ │ │利商店 │ │迫方式,至使許書銘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 │ │櫃臺內之現金2,800元及許書銘手上之 │ │
│ │ │ │ │金手鍊1條,得手後即逃逸,並將強盜 │ │
│ │ │ │ │所得之金手鍊,以8,810元之代價,販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陳校意 │ │
├──┼──────┼──────┼───┼─────────────────┼───┤
│十七│94年4月4日下│臺中市○○路│辛○○│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號│刑法第│
│ │午7時30分 │58號之三青檳│ │TDY—972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 │328條 │
│ │ │榔攤 │ │有,塑膠材質,客觀上尚不致於對人之│第1項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支, │ │
│ │ │ │ │以槍口對準辛○○之脅迫方式,至使張│ │
│ │ │ │ │文馨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7,000元,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