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伍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夾鏈袋壹袋、客戶聯絡電話壹張、交易帳單貳張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林佩純 (以上2人另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473號案審理中)均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 品及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MDMA、大麻之概 括犯意聯絡,並與明知愷他命係上開列管而不得非法販賣之 第3級毒品之蕭子涵(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 0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3級毒 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下同)92年11 月間某日起,以含有第2級毒品成分之藥錠 (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每顆新台幣(下同)150元、大麻煙捲每支80元 、愷他命每瓶500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上 開毒品,再以藥錠每顆250元至300元、大麻煙捲每支 150元 、愷他命每瓶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並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5 支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 ,而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滾石PUB」內,或臺中市西 屯區○○○街67號住處及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28巷18 號4樓之4小套房等處,另以行動電話與買主約定交貨地點, 而連續多次販賣第2、3級毒品予蔡建宏、何國禎、溫子銘、
蔡辰炘、簡敏倉、郭允文、林家懋、林正隆、陳銀峰、黃忠 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任、邱如紋、林順德、葉佳玟、 邱湘雲、鄒志偉、許志成、張峻偉及李建霆等不特定人;甲 ○○(係丙○○媳婦閻桂美之好友,暫住於丙○○前揭住處 ) 係自93年1月14日起亦在上開地點等處為丙○○接聽電話 或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收取現金,而以上開價格共 同連續多次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其販毒所得 金錢均交付丙○○;林佩純則自同年3月間起以每月 3萬5千 元受丙○○僱用,而與其男友蕭子涵居住於丙○○承租之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街6號3樓之2房屋,由林佩純每日於 固定時間至丙○○前揭臺中市西屯區○○○街67 號住處,向 丙○○拿取數量不等之上開含有第2 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含 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並由 丙○○與林佩純結算當日自丙○○處取出以供販賣之毒品數 量,記載於交易帳單上(「原」為藥錠、「P」及「O」為 愷他命、「反」為大麻),林佩純即在前揭租屋處接聽電話 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買主,同時收取現金,而以上開 價格共同連續多次販賣含有第2、3級毒品予不特定人;蕭子 涵則於上開租屋處多次代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均僅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而以上開價格共同連續 多次販賣第3 級毒品予不特定人;林佩純、蕭子涵每日販毒 所得金錢,均由林佩純於當日連同所賸毒品交還丙○○。丙 ○○自92年10月起因販賣上開第2級、第3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每日最少4000元,平均每日約可獲利3、4千元,共計獲利約 6、70萬元。經警(一) 先於9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28巷18 號樓梯前當場查獲甲○○與李 建霆(業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5、6 所示之物及毒品交易金額1千元,嗣循線查獲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號碼,並扣得搭配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二)復於93年5月5日晚上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四川3 街口當場查獲林佩純與何國禎 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並經林佩純帶往前開臺中市西屯區○○ ○○街6號3樓之2住處查獲蕭子涵,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 1 至4及夾鏈帶1袋、印有「FM2」之白色圓形藥錠4顆 (未 檢出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成分)、行動電話6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客戶聯 絡電話1張、現金1萬8千9百元(含何國禎交予林佩純之該次 毒品交易對價1千元) ,適丙○○亦因同時前往林佩純前開
住處遭警逮捕,並在丙○○身上查扣 2張記載毒品交易之帳 單,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67號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為丙○○接聽電話或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收取現金後交付丙○○等情,雖辯 以其僅係幫助而已,並未獲取利益云云。惟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 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已為丙○○ 接聽買賣毒品之電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 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縱其僅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未獲取利益,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上揭事實,復據同案被 告丙○○、林佩純、蕭子涵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7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82頁),核與證人蔡建 宏、何國禎、溫子銘、蔡辰炘、簡敏倉、郭允文、林家懋、 林正隆、陳銀峰、黃忠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任、邱如 紋、林順德、葉佳玟、邱湘雲、鄒志偉、許志成、張峻偉及 李建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件之警訊 或及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8885號卷(1)第38頁、第40頁、同上偵查卷(2)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7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4 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 59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6 8頁),而被告於93年1月14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 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後,分別含有第2 級毒品MDMA成分 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 6239389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8頁), 另共同被告林佩純於93年5月5日經警查獲時扣案(扣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未扣於本案)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色圓錠(表面印有「69」字樣)、綠色圓錠( 表面印有打勾圖樣)、紅色圓錠(表面印有特殊圖樣)、褐 色圓錠(表面印有皇冠圖樣)、藍綠色圓錠(表面印有特殊 圖樣)及編號4之內裝白色粉末之塑膠瓶 74瓶,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驗後,認為上開藥錠均含有第2級毒品成分 (所含毒品成
分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30239532號鑑定書 1紙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 (2 )第35頁、第36頁) ,另如附表編號2、3之煙草1包、煙捲 115 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該局93年6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20013959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8 5號卷(2)第80頁、第8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夾鏈袋1袋、客戶聯絡電話1張、交易帳單 2張及現金1萬9 千9百元可佐,並有現場照片12幀及前揭 0000000000號門號 自9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共6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暨 通訊監聽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1)第149頁至第172頁) 。足徵被告 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之情事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辯以其 幫助丙○○交付毒品予他人之次數大約僅十次左右云云,惟 從證人林正隆、陳銀峰、黃忠烈、黃馨儀、王國任、邱如紋 、邱湘雲、鄒志偉、張峻偉及李建霆等人上開所證稱直接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總計即達數十次以上;且按被告為丙○ ○媳婦婦閻桂美之好友,並借住於丙○○前揭住處,丙○○ 並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與丙○○之 關係甚為密切。而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 年五月五日止參與販賣毒品,苟被告於此三個多月期間,僅 參與十次左右之犯行,應能知曉渠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格等等,惟被告卻避重就輕地推稱已不知道云云, 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供稱僅幫助丙○○販賣毒品約十次左 右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參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究係 若干,因被告參與販賣之毒品計有MDMA、大麻及愷他命 等種類,而被告與丙○○等販賣之MDMA以每顆250元至3 00元、大麻煙捲以每支150元、愷他命以每瓶 700元至900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且渠等販賣之對象、次數均未詳記,實無 從精確認定。惟參以同案被告丙○○業於原審94年5月4日審 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販賣毒品所得多少?1天大約賣2、 30瓶,一瓶賣7、8百元,1瓶成本約6百元左右,賣1瓶約賺1 、2百元,扣除成本1天約賺3、4千元,總共獲利約 6、70萬 元)等語、同案被告林佩純對此亦於原審94年5月4日審理時 供稱:我1天最多賣1萬多元,最少4、5千元,總共賣 1個月 ,不到2個月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75頁)。從同案被告丙○ ○、林佩純上開供稱以觀,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被告每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以如同案被告林佩純所稱
之最低額即4千元計算,乘以其販毒之日數則自93年1月14日 起至93年5月5日止計 113日,總計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達45萬2千元(即4000×113=452000)。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 第2級毒品;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之第3 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販賣MDMA、大麻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 告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開第2級毒品之目的既在 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並 不構成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罪名) 。被告自93年1月14日起, 與林佩純自93年3月間起,均與丙○○就販賣第2級毒品MD MA及大麻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自93年1月14日起,與林佩純、蕭子涵自 93 年3月間起,均與丙○○就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第2、3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2 級毒品 罪及一販賣第3 級毒品罪。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28巷18 號樓梯前,與李建霆進行毒品買賣交易 時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045號) ,惟被告另於93年1月14日被查獲後,仍與丙 ○○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2、3級毒品,迄至93年5月5日再度 被查獲,而經檢察官連同丙○○等人起訴在後(93年度偵字 第8885號),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先後兩案之犯行, 是本案公訴人雖僅就其中一部之 93年1月14日犯行提起公訴 ,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同一時 間內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觸犯 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販賣第3級毒品罪,而成立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 2 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1號、92年台上字 第626號、93年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參與販賣 毒品後所得之財物計 45萬2千元,業如前述,原審卻僅認定
扣案之1萬9千9 百元,自有違誤;又原判決據上論斷內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且附表編號1有關黃色圓 錠搖頭丸部分之驗餘淨重係拾貳點參柒公克,原判決誤載為 拾貳點伍參公克,均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僅係幫助,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念被告因礙於人情而協助丙○○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雖單 純且情有可原,然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與丙○○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或輾轉受讓施用 者導致嚴重之生理及心理毒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並造成毒品之氾濫,又渠等每日均有相當之毒品交易金 額,所販售之對象人數眾多、次數頻繁、數量非微,其危害 程度非輕,又被告於 93年1月14日已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 猶執意繼續為之,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物,經鑑識後均含有 第2 級毒品(所含成分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已如前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雖前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因李建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 品罪,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判 字第207號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院93年度桃判字第207號判 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 。惟沒收物 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 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對於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諭知沒收銷燬,但尚在 本案扣押之中,並非已不存在之物,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經鑑識後均含有第 3 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見前述,分別為被告及林佩純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3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 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 予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 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3、4級毒品
,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是第 3、4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該等扣押物既為供被告 犯本件販賣第3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對外聯繫 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29頁、第30頁) ,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對外聯 繫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之主要聯絡電話,有另案之前揭通訊 監察內容及暨監聽紀錄譯文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1)第149頁至第172頁) ,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 及丙○○等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業據證人蔡建 宏、林文敏於另案陳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一)第38頁背面、第59頁);扣案之 夾鏈袋1袋、客戶聯絡電話1張、交易帳單2 張,亦均堪認係 供被告及丙○○等人犯販賣第2級毒品或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現金 1萬9千9百元分別係李建霆、何國禎交付予 被告、林佩純之毒品交易對價及於林佩純、蕭子涵住處扣得 之財物,均堪認係被告及丙○○等人販賣第2、3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計達45萬2 千元,扣除已扣 案之1萬9千9百元,尚有43萬2千1 百元未扣案,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二)扣案之 表面印有「FM2」之白色圓形藥錠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 後,檢出含Chlorpheniramine(係抗組織胺類藥物)成分, 未檢出含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 azepam,即俗稱之 FM2)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4日刑鑑 字第093023953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2)第35頁) ,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復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連;又上 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雖分別為被告及丙○○等人所持用 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及丙○○等人所有,爰 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其餘行動電話(即除前揭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外 ),分為被告及丙○○、蕭子涵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 丙○○、蕭子涵陳明在卷,惟係供被告及丙○○、蕭子涵對
外聯繫使用,並非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與構成要 件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 );扣案之空罐 13個、空膠囊1袋,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 外觀 鑑驗前 驗餘 所含毒品成分 重量 淨重 淨重
1 搖頭丸 其內有 黃色 拾貳點 拾貳 ⒈第二級毒品
五種型 圓錠 玖零公 點參 MDMA
態,含 ,表 克 柒公 ⒉微量第二級
外包裝 面印 克 毒MDA
袋總毛 有「 ⒊第二級毒品
重陸參 69」 MDEA
點貳柒 字樣
公克,
鑑驗前 綠色 拾貳點 拾壹 ⒈第二級毒品
總淨重 圓錠 壹肆公 點伍 MDMA
伍參點 ,表 克 柒公 ⒉微量第二級
柒伍公 面印 克 毒品MDA
克,驗 有打 ⒊微量第二級
餘總淨 勾圖 毒品MDE
重伍壹 樣 A
點零貳
公克 紅色 拾壹點 拾點 ⒈第二級毒品
圓錠 壹玖公 陸參 MDMA
,表 克 公克 ⒉微量第二級
面印 毒品MDA
有特 ⒊微量第二級
殊圖 毒品MDE
樣 A
褐色 拾參點 拾貳 ⒈第二級毒品
圓錠 貳貳公 點陸 MDMA
,表 克 玖公 ⒉微量第二級
面印 克 毒品MDA
有皇 ⒊微量第二級
冠圖 毒品MDE
樣 A
藍綠 肆點參 參點 ⒈第二級毒品
色圓 零公克 柒陸 MDMA
錠, 公克 ⒉微量第二級
表面 毒品MDA
印有 ⒊微量第二級
特殊 毒品MDE
圖樣 A
2 大麻 煙草一 無 無 無 第二級毒品大
包,淨 麻
重零點
參柒公
克,空
包裝重
零點肆
陸公克
3 大麻煙 煙捲壹 無 無 無 第二級毒品大
壹伍支 麻
,淨重
肆參點
參捌公
克,空
包裝重
拾點壹
伍公克
4 K他命 內裝白 無 伍捌點 伍捌 第三級毒品愷
色粉末 柒肆公 點陸 他命(K他命
之塑膠 克 捌 )
瓶柒拾
肆瓶,
含外包
裝總毛
重壹伍
柒點壹
壹公克
5 MDMA 藥錠貳 無 無 無 第二級毒品M
(快樂丸) 顆,淨 DMA
重零點
伍參公
克
6 K他命 內裝白 無 無 無 第三級毒品愷
色粉末 他命(K他命
之塑膠 )
瓶壹瓶
,淨重
零點捌
參公克
,包裝
重壹點
壹柒公
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