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7968號
TCDV,114,司促,27968,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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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68號
債 權 人 許雲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致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致誠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
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許致誠之相關釋明文件
資料(如存摺封面影本)。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之
陳報狀所示款項係匯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
人,故不足釋明對債人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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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