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李明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七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明劼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3年04月12日核貸160萬元整予債務
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3.08%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4
年07月1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
為4.79%)。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7月12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53,1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
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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