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順福即鄭采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采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一
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采誼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㈡、緣案外人鄭采誼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3年07月03日撥付信用貸
款12萬元整予案外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4%計算之
利息【現為5.35%】(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案外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4月確實
依約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案外人鄭采誼於民國114年04月06日死亡,經查鄭順福
為其法定繼承人,另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
鄭采誼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依民法1138條、11
48條規定,相對人鄭順福應於繼承鄭采誼(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鄭采誼財產上一切權
利及義務。故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於繼承鄭采誼(身份
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前開請求標
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 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
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
四份及繼承系統表乙份。七、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