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72號
TCHM,94,上訴,1372,2005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第19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1537號、第16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第2750號、第3530號、第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
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捌支、塑膠空袋肆個、塑膠鏟管貳支、橡
皮止血帶壹條、葡萄糖參包、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
崙雅巷、員水路2段1巷口、同鎮○○里○○路83巷7號旁公
共廁所內、同鎮○○街96號富安大旅社308號房內、同縣芳
苑鄉博愛村普山巷1號、同縣員林鎮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同
鎮○○里○○○街28號3樓、同縣埔心鄉○○村○○路96 號
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①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員水路2段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②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3巷7號旁公共廁所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③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96號富
安大旅社308號房內為警查獲;④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
四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普山巷1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注射針筒一支;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因竊
盜案為警通知到場,於徵得渠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8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及
橡皮止血帶一條;⑦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彰
化縣埔心鄉○○村○○路9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塑膠空袋二個、塑膠鏟管一支
、葡萄糖三包(稀釋海洛因用)及黑色小皮包一個(裝置毒
品及注射針筒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院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多次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
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0 日
調科壹字第140011547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佐。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施用
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
37號、第1644號、第2631號、第2750號、第3530號、第3837
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以
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自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止,又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漏未審酌,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已與海洛因難予析離,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海洛因參包(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零點捌玖公克 ;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附表二:
注射針筒捌支、塑膠空袋肆只、塑膠鏟管貳支、橡皮止血帶壹條、葡萄糖參包、黑色小皮包壹只。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