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07號
債 權 人 黃啓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
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說明和證據
,無法依形式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何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
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等,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補
正釋明狀、起訴狀、行政機關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
、民事裁定等文件,惟該部分文件均未能就聲請人受有何等
損害有所釋明,遑論聲請人所引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
、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事件亦均經駁回在案等情,本件顯
釋明不足。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聲請意旨核屬國家賠償性質之爭議,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偽造稅單
、違法徵收所生之爭執,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