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57號
債 權 人 萬代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鑌懋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20張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㈡提出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張支票影本。
㈢確認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發票日記載是否有誤?㈣提出債務人鑌茂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鑌懋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㈤請按債務人鑌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鑌懋實業有限公司
開立票據之票款分列請求金額。㈥補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二
債務人,屬不同債權)。」,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遞狀補正債務人解散前最近一次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惟未能列明其現實合法法定代理人
,且對於票款請求未能補正支票退票證明釋明顯有不足,且
別無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
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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