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5715號
TCDV,114,司促,25715,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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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15號
債 權 人 施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聿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
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
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
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
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聿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㈡請提出債務人蘇聿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㈢請陳報請求利息16%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
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惟債權人具狀陳稱無從知悉其
身分證字號,故無法取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對象及事實之釋明義務,係債權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查
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且所提資料不足
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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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