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5570號
TCDV,114,司促,25570,202510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70號
債 權 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瑞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瑞強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管理費,故聲請對
其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
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資料(如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9月26日寄存於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
務人,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