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葉岱昀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葉岱昀發
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非葉岱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
「請確認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
岱昀」是否誤載?並提出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同
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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